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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女子制作傳播“全能神”邪教反宣品在江西九江獲刑

更新時間:2019年9月16日 9:5    內(nèi)容來源:中國反邪教網(wǎng)   

  2018年12月4日,江西省九江市永修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被告人黃芳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。該判決已生效。

  被告人黃芳,女,1977年于江西省星子縣(現(xiàn)廬山市),初中文化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于2018年5月9日被江西省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7日被執(zhí)行逮捕。

  經(jīng)法院審理查明:被告人黃芳從2008年5月份開始加入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,并先后在邪教組織擔任“帶小排”、“小區(qū)講道員”、“小區(qū)清開組成員”等職務。2014年10月26日中午至次日凌晨,被告人黃芳伙同程冬英(已判刑)在其家中復印制作了460本“全能神”學習讀本(每本40頁、裝訂成冊)。次日上午,程冬英攜帶上述學習讀本騎電動車運往星子縣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。

  被告人黃芳于2018年5月8日晚歸案后,德安縣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獲大量“全能神”資料及電子存儲設(shè)備:書籍15本、宣傳讀本206本、宣傳漫畫2本、宣傳單21張、學習筆記45本、光碟66張、SD存儲卡8張、MP4播放器3只、移動U盤4個、移動硬盤1個、筆記本電腦1臺,并依法進行了扣押。

  經(jīng)德安縣公安局檢驗,發(fā)現(xiàn)其中7張SD存儲卡內(nèi)含有文檔類文件19282個、音頻類文件5312個、視頻類文件619個,筆記本電腦硬盤存儲數(shù)據(jù)已被刪除、移動硬盤已被格式化,內(nèi)容無法恢復。經(jīng)鑒定,上述7張SD存儲卡中存儲的電子資料均為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宣傳品。

  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黃芳為傳播“全能神”邪教而伙同他人制作“全能神”學習讀本460本,破壞國家法律實施,其行為已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公訴機關(guān)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另被告人黃芳為傳播而持有大量邪教宣傳品,屬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鑒于其持有的邪教宣傳品非其本人制作且尚無證據(jù)證明其已進行了傳播,系犯罪預備,可減輕處罰。被告人黃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具有坦白情節(jié),依法可從輕處罰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第十一項、第五條第二項的規(guī)定,作出上述判決。

  相關(guān)法條:

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:

  第三百條 第一款 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、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(quán)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
  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,致人重傷、死亡的,依照前款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
 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、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,依照數(shù)罪并罰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
  第二十二條 犯罪預備為了犯罪,準備工具、制造條件的,是犯罪預備。對于預備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、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。

 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論處;應當負刑事責任的,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。

 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
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(guān)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(guī)定的自首情節(jié)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(fā)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
  2017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第二條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(guī)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
 。ㄒ唬┙⑿敖探M織,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、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:

 。ǘ┚郾姲鼑、沖擊、強占、哄鬧國家機關(guān)、企業(yè)事業(yè)單位或者公共場所、宗教活動場所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。ㄈ┓欠ㄅe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 (四)使用暴力、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;

  (五)組織、煽動、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;

 。┦褂谩皞位尽薄昂趶V播”等無線電臺(站)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;

 。ㄆ撸┰驈氖滦敖袒顒颖蛔肪啃淌仑熑位蛘叨陜(nèi)受過行政處罰,又從事邪教活動的;

 。ò耍┌l(fā)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;

 。ň牛⿺咳″X財或者造成經(jīng)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;

  (十)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,數(shù)量在五百張(枚)以上的;

  (十一)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達到下列數(shù)量標準之一的:

  1.傳單、噴圖、圖片、標語、報紙一千份(張)以上的;

  2.書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;

  3.錄音帶、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張)以上的;

  4.標識、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  5.光盤、U盤、儲存卡、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(zhì)一百個以上的;

  6.條幅五十條(個)以上的。

  《解釋》第五條明確規(guī)定:為了傳播而持有、攜帶,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,邪教宣傳品數(shù)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(guī)定的有關(guān)標準的,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

 。ㄒ唬┬敖绦麄髌肥切袨槿酥谱鞯,以犯罪既遂處理;

 。ǘ┬敖绦麄髌凡皇切袨槿酥谱,尚未傳播的,以犯罪預備處理;

 。ㄈ┬敖绦麄髌凡皇切袨槿酥谱鳎瑐鞑ミ^程中被查獲的,以犯罪未遂處理;

 。ㄋ模┬敖绦麄髌凡皇切袨槿酥谱,部分已經(jīng)傳播出去的,以犯罪既遂處理,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,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。



作者:  編輯:來陳華